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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20116001831/202511-00003 组配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满政办字〔2025〕37号
成文日期: 2025-11-14 发布日期: 2025-11-19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满洲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1-19 10:00 来源: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有关部门单位:

《满洲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5年1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满洲里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住建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从最困难群体做起,逐步扩大保障范围,结合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住房保障管理,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分配、管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实现依申请应保尽保的目标。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且具有城镇户籍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中等偏下收入等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原有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满洲里市住建局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发改、自然资源、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委、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审计、统计、税务、法院、街道(或镇)及社区、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条件

第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我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居住生活;年满18周岁;离异的应当满3年。

(二)申请人应当申请户籍所在管理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由民政部门核定符合我市低保、低收入(低保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收入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

(四)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我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且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的家庭。因重大疾病致贫且被迫变卖房屋、居无定所的家庭,参照民政部门相关文件对家庭人均收入予以相应核减。

(五)无住房及租、借住私房的家庭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家庭总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且申请人和家庭成员5年内未出售或转让过房产。

第六条 家庭保障人口的认定

(一)按公安部门发放的户口簿,1证1户。

(二)无配偶、父母、子女的单身家庭,1人1户。

(三)申请家庭的户籍落在亲友家,申请保障人口不含亲友的家庭成员。
    (四)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七条 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有《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按证书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出售或转让房产不满5年,按原房屋面积认定(因重大疾病致贫且被迫变卖房屋、居无定所的家庭不受限)。

(三)墙体厚度不低于370毫米、有屋顶保温和取暖设施、净高达到2.1米的无照平房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净高低于2.1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四)已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面积按照征收补偿协议中回迁房的建筑面积计算。

(五)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房屋面积按照合同中的建筑面积计算。

(六)鉴定为危房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七)商业用房按产权证面积的2倍计算,商品住宅小区的车库按产权证面积的1.8倍计算。

(八)按照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住房面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已由社会福利等社会救助措施安置或已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政策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他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法定监护人代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书面材料;

(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承诺书;

(三)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收入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由户籍所在地社区或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第一次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进行第二次审核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附审核意见报市住建部门;最后由市住建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民政、公安等部门进行第三次审核,对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户籍、车辆等情况全面核查后,提出最终审核意见并进行第三次公示。每次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申请家庭通过“三审三公示”无异议后即成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

 

第四章 保障管理

第十一条 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的住房需求,本着“宜租则租、宜补则补,租售并举”的保障原则,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分为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房屋配售3种方式,实物配租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制度。轮候期最长不超过3年。轮候期内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直接取消其保障资格,退出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家庭同等条件下优先次序: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抚恤优待对象和伤病残退休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城镇残疾人家庭、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省部级以上劳模、进城农村贫困人口、原国民党抗战老兵、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乡村教师、进城落户农业转移人口、家政从业人员、环卫工人、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困难职工。

实物配租的优先原则为:同类家庭中无房家庭优先;同类家庭中孤、老、病、残家庭优先;轮候时间长的家庭优先轮候时间短的家庭;曾享受过低保的家庭优先。

第十三条 根据保障家庭的人口数量确定实物配租户型。原则上家庭人口5人及以上,房屋面积45—50平方米;家庭人口3—4人,房屋面积40—45平方米;家庭人口2人及以下,房屋面积40平方米以下。实物配租时根据房源情况合理确定,确定户型时考虑保障家庭的原有住房。根据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分配楼层。家庭成员有身体残疾、重大疾病、70岁以上老人的优先分配低楼层。

第十四条 七十岁以上老人、智力残疾、精神残疾、患有重大疾病等单人家庭,符合实物配租保障条件的必须有法定监护人。

第十五条 确定实物配租的保障家庭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

 

第五章 租赁补贴和房屋租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是面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计划和国家、自治区相关文件规定的来源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资金,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和房屋租金标准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租金水平、保障对象支付能力、建设与运营成本等因素,由住建、物价部门共同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实行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房屋租金标准具体控制在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平均租金的70%以内。

第十八条 低保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租金和租赁补贴实行最低租金和最高租赁补贴,按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平均租金的70%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房屋租金为30%;低收入困难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平均租金的40%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房屋租金为60%;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房屋市场平均租金的30%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房屋租金为70%。租赁补贴最大补贴面积为50平方米。低保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取暖费、物业费由市财政承担;其他家庭取暖费、物业费由保障家庭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房屋的维护及管理费用,维修费用是指维持公共租赁住房在使用期限内正常使用所必需的修理、养护等费用。管理费用是指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六章 后期管理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5年。保障家庭承担实物配租期间的租金、水、电等费用,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改动和装修,腾退、调换房屋时装修部分不予补偿。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每年对保障家庭的收入、房产、人口等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复核。民政、住建、自然资源、街道、社区等部门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租赁补贴前、实物配租前全面复核。经复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由市住建部门办理退出手续。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告知社区、街道或市住建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保障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监护由民政部门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家庭由于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况而不宜继续租住的,由民政部门及时通过社会福利措施安置。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家庭,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取消其保障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障家庭在租赁补贴或实物配租期间被民政部门停止保障的,应重新核定保障家庭收入。经复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调整租赁补贴发放标准或房屋租金等费用标准继续保障;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须按规定期限腾退。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或经济状况明显改善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取暖、物业费用。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依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据情节追究相关责任。

(一)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获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承租房屋6个月以上的;

(五)在承租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等其它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住建部门按合同约定责令其退出,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由市住建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因方便就业、子女就学等正当理由,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之间协商一致后,经市住建部门核查并完善手续,可以互换房屋;因保障家庭成员中有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下肢残疾或视力残疾行动不便的或保障家庭成员发生人口增减等情形确需调换的,按照前款保障管理的规定本着“自愿申请、统一调整、服从调配”的原则进行本区域调换。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在实物配租期间原则上只能申请一次调配住房

第二十九条 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监督机制。住建、街道、社区、民政等相关部门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出售、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档案,动态记载保障家庭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规情况等有关信息,建立、完善信息化档案管理体系。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满洲里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满政字〔2017〕116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