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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152102MB0U8693X6/202409-00011 组配分类: 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 满洲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名称: 关于印发《满洲里市卫生健康行业信用信息应用制度》的通知 文号:
成文日期: 2024-09-19 发布日期: 2024-09-19
关于印发《满洲里市卫生健康行业信用信息应用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19 11:45 来源:满洲里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浏览次数: 字体:[ ]

满洲里市卫生健康行业信用信息应用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全市卫生健康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据认定标准生成的能反映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执法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归集和发布

第四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提供,须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保证数据质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的归集、发布、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依法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卫生健康信用信息按照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三类进行归集和发布。

第八条 基础信息是指卫生健康信用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以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活动中涉及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及具有从事特定活动资质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登记注册类基本信息;

(二)行政许可等政务服务信息;

(三)在接受行政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良好信息是指卫生健康信用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而产生的良好行为记录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评价中确定为优秀(A级)等级的信息;

(三)参与市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开展的与卫生健康相关的义诊、扶贫、对口支援、抢险救灾、卫生应急、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四)参与无偿献血、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捐献等社会公益捐献活动的信息;

(五)在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中见义勇为或实施紧急救助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作为良好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不良信息是信用信息主体违反信用承诺、未落实卫生健康管理政策要求和违反法律法规被行政处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发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

(三)能够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内蒙古满洲里”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公示,规范建立公示台账。做好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5类行政管理信息”归集报送,按照“即产生、即报送”的原则上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内蒙古满洲里”平台。

第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公开的卫生健康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可遵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反馈申请人,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或撤销。

 

第三章 应用和监督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对良好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树立为诚信典型;

(二)在有关评优评奖活动中,优先授予其有关荣誉称号;

(三)减少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将不良信息嵌入本部门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公共服务等信息系统和具体工作流程,推动不良信息的应用。

第十六条 对进入卫生健康不良信息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等;

(二)纳入与其他部门开展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

(三)在行政许可、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四)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组织有关评优评奖、评审评价活动或公职人员录用、调任选任、评优评先、岗位晋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资格审定等工作中不予推荐;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在卫生健康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存在以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的,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违反规定公开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未按照规定处理和答复的,依法作出处理,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