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条件:1、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养老机构,提供服务场所自有产权证明;租用他人房屋举办养老机构的,提供《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规定的,5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2、提供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者消防备案凭证;3、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的名单、身份证明、健康状况证明及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4、 资金来源证明文件、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5、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6、床位数在10张以上,老年人单人间居室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双人间不小于14平方米,三人间不小于18平方米,失能、半失能护理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5 平方米; 7、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履行相应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手续。
二、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收费标准和依据:暂无收费标准和依据
四、备案流程: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条件的,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最后,在民政部门备案,提交设置养老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材料完整的,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养老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以及本区域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材料不符合条件的,民政部门不予备案,并应当一次性告知养老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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